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管理,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了《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管理,保护我国优势矿产资源,不断提高优势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实行有计划勘查、开采管理的矿种。
第三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或撤销名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
国土资源部可根据需要,授权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全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矿产资源规划,根据相关产业政策、资源储量变化、市场需求等因素,按年度分矿种下达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计划,依法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并加强监管。
第八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调查评价和矿产地储备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探矿权人在对其他矿种进行勘查活动时,应对共、伴生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并单独估算资源储量。否则,地质储量报告不予评审、备案。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划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达分省(区、市)控制指标。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纳入开采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资源利用水平等,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矿山企业,企业名单和指标分解情况应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向社会公布全国控制指标分解落实情况。
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控制指标时,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间应按照职责分工签订责任书,矿山所在地市或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间签订合同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责任书、合同书式样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实行月报和季报统计制度。
矿山企业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向国土资源部上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报表及报送时间等要求由国土资源部相关统计制度规定。
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建立储量、产量、销售原始台账及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1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上报当年指标完成情况(含预计完成情况)及下年度指标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不得买卖和转让。特殊情况,由矿山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当地进行调配并报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