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发2000302号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0]302号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地矿 管理 办法 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年十一月二日印制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 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 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 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 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