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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制度

878365.com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国土资源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土资源政府信息,是指本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主动公开的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申请获取相关国土资源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开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开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国土资源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本机关依法设定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本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国土资源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人代为填写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或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焦作市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九条 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国土资源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国土资源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国土资源政府信息的,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国土资源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国土资源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因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收到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等等国土资源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或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依申请提供国土资源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国土资源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国土资源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依申请提供国土资源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应记录存档,并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8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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